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乃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屬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從而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自仍應須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該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上載明「聲請人 賀資華 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並檢附委任柯劭臻律師之委任狀,然本件之代理人柯劭臻律師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