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離家出走,後來查知被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復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離家出走後返回大陸地區,即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此外,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五四二一五0號函文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