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府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湯洽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為之,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之對方車輛時,欲煞避已然不及,兩車遂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湯洽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湯洽松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湯洽松傷重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湯洽松所駕駛之機車,被害人湯洽松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死亡,益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此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注意,‧‧‧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號中「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二者判例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中興大學大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發現被害人確係闖紅燈,然被告一直未發現被害人由左方駛來,直至二車碰撞後,方驚覺而煞車(由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係於碰撞後,煞車燈方亮起),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係由被告之左方穿越道路,被告亦應有足夠之時間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態,亦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二張、光碟一片、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未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規定,自難認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足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並無前科,且其已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惟過失尚屬輕微,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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