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抵台與原告同居,同住月餘即返回越南,回台居住三個月,又以父親病危為由,返回越南,嗣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即表示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屢經電話請求仍未抵台同居。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偕同媒人 廖文達 前往越南,被告表示不願返回台灣,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離婚,終未能辦妥離婚手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如未能離婚,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被告未能抵台同居,顯然違反同居義務,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表(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離境後,迄未返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三0三二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證人即兩造媒人廖文達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三年五月間陪同原告去越南找被告,被告不願回台,因被告之父剛過世,被告要留在越南陪母親,但願離婚,惟請求原告給付十萬元,為原告所拒,致未辦妥離婚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兩造媒人,對於被告所為表示,自能正確轉述原告,且對於兩造未能辦妥離婚過程,證述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境後,以父親剛過世,要陪同母親為由,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以原告給付十萬元即同意離婚,已如前述。被告之父既已過世近一年,其要求陪同母親,慰撫親心當已足夠,其仍拒絕與原告同居,難認有正當理由,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而其復表示於原告給付十萬元後即同意離婚,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之意思昭然若揭,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備位聲明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