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細故與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與其子甲○○(另行審結)、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己○○之住處,由丙○○○徒手捶打己○○之胸部,乙○○徒手勒住己○○頸部,甲○○則徒手毆擊己○○之左眼,三人復將己○○推倒在地,以腳踢己○○臀部,致己○○受有左眼前房出血、眼瞼撕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下肢多處外傷性瘀傷、左頸肩外傷性挫傷、輕微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腰臀部外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被告丙○○○坦承與被告甲○○、乙○○同往告訴人住所之事實,惟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左眼被毆擊後視覺已不清楚,且當時情況混亂,應無法知悉究係何人動手毆打,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均係當日傷害所致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三人都有動手傷害己○○,其中有人勒住己○○頸部,有人出手捶打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勒住己○○頸部,被告甲○○毆打其眼部,而被告丙○○○則徒手打己○○胸口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己○○所述之傷勢大致相符。
(二)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乙○○有動手推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乙○○於本院亦坦承: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爭執鐵管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足認被告乙○○應非單純在旁勸架,而確有參與傷害己○○之犯行;又被告乙○○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己○○之住處,既係導因於被告丙○○○與己○○日前所生之爭執,被告丙○○○當無完全置身事外,任由被告乙○○
、甲○○與己○○發生爭執之可能;再證人己○○於本件案發日所受傷害,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縱扣除己○○所指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受有之兩側前臂多處紅腫抓傷、右側上臂紅腫傷害部分(詳後述),及同案被告甲○○自承傷害己○○左眼等部分,己○○仍受有下肢、左頸肩、腰臀部等多處傷勢,復參以證人己○○嗣後已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衡情應無迨至本院審理中猶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證人己○○、丁○○、戊○○○證述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之情節應屬可採。被告乙○○、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己○○於本件案發前原已受有傷害,認己○○其所受之傷害及於上肢,另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己○○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己○○並已撤回告訴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被告二人所涉犯傷害情節較同案被告甲○○為輕,又被告乙○○、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己○○前揭所受之傷害及於上肢,惟查告訴人己○○於本案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因遭被告丙○○○之毆打而受有兩側前臂多處紅腫抓傷、右側上臂紅腫等傷害,且告訴人己○○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諭知不受,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