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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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租屋處與客戶共飲酒類,至當日晚上10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當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
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惟查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實質內涵,自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對照表以觀,該對照表係一般人飲酒後達到上開標準時,通常會呈現之狀況;然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但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上開標準應僅係作為判斷之參考值,尚非絕對標準,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遭查獲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均有合格等語。經查:常人酒後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輔以相關之檢測紀錄,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故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雖達每公升0.66毫克,惟尚無法遽以此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本件經詳閱卷附之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僅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此結果,實無法明瞭被告當時之客觀生理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受測人即被告各項檢測結果,包括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
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均合格。另質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一部一部機車攔檢,看有沒有酒味,不是因為被告身上酒味很濃,是因為被告講話有酒味,才對其進行酒測,伊沒有印象在攔檢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之前,被告有何異常駕駛行為,伊記載被告在進行測試觀察時,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是指重覆為自己辯解,講話聽不太清楚,太小聲,而為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被告都有通過等語明確(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是依警員之證言,其既非因為被告有何具體違規或肇事行為而進行攔停,被告本身酒味亦不濃厚,僅因為開口講話始透露出酒氣,顯見其飲酒不多,且被告於檢測過程中所出現之重覆為自己辯解情形,係一般行為人為自己答辯之權利,尚不容苛責,又所謂講話不清楚或太小聲等情,亦屬員警之主觀認定,並不能證明當時被告有何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稱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被告亦不負有證明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要屬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因本件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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