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而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而於民國96年3月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同向自後方駛來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渠 等人車倒地後,致甲○受有左右腳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臂、右腳及腰部疼痛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6至37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甲○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甲○、乙○○因而受有傷害,然其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處理,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對於告訴人等未施予必要救護,並駕車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二萬元,且告訴人等亦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同向自後方駛來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渠等人車倒地後,致甲○受有左右腳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臂、右腳及腰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於96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在卷(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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