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債務人 馮志宏 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故無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