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
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9條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
1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第1項「心神喪失」與第2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惟該用語之語意極不明確,且失之抽象,修正後第
1項、第2項,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和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刑責規定,其規定如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是本條之修正乃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但修正前後對於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則無有利不利之別,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交友不慎,誤觸毒品,其後即陸續出現精神恍惚、自言自語、四處亂走等情形,上述症狀持續於當兵時期復又因憂鬱症、精神障礙併發等症狀住院2月,其長期情緒欠穩及出現異常行為,且其自92年12月23日至93年8月2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5次,並於93年8月2日至9月1日間住院治療,診斷確為「器質性情感性疾患」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3月8日醫樸字第0960000585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3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300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院、就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經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因幻聽、自語、怪異行為、情緒不穩及使用安非他命、強力膠,多次住耕莘醫院精神科病房,診斷分別為精神分裂症及藥物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被告於鑑定時精神恍惚,面露凶光,有敵意,對問話無法回答,行為怪異,疑有幻想及幻覺,故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已達「精神耗弱」等語明確,有該院96年6月4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7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所患精神疾病導致其自制力欠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然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