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㈡犯罪事實第16行更正為93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距1年3月,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後詐欺犯行,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以詐術誘使乙○○、甲○○陷於錯誤,使其交付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犯罪所得之利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6年3月31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5日、8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