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畢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723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及96年度票字第4342號裁定,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經查,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惟本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顯見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無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