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1時42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淂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將該車及鑰匙交付與 張威盛 (按甲○○已另行審結)。嗣於95年1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台、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均據丙○○領回)及鑰匙1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15日10時許,亦沒有去桃園縣○○鎮○○路○○○號前,當時在何處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輛失竊並為警於上址前查獲,有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通報單各1紙及失竊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而據遠傳
電信公司95年1月14至95年1月15日雙向通聯記錄所示,於
1月15日00:58:34-00:59:56,其時轉接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頂、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頂」,於1月15日01:46:13-01:46:26,其時轉接基地台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頂樓平台及水塔、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5樓屋頂平台及屋凸」,顯示當時被告於95年1月15日0時58分許起至1時46分止許身處於臺北市○○○路、環河北路、重慶北路附近,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於95年1月15日1時42分許發現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偷竊上開車輛,經追趕仍被開走情節相符。另於95年1月15日09:54:13-10:00:57,其時轉接基地台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頂樓」,一直到11:16:36-11:17:24,其時轉接基地台仍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頂樓、臺北縣○○鎮○○街○○○○○號11樓頂」,足見95年1月15日自9時54分起至11時16分止,被告身處臺北縣○○鎮○○路附近,亦與證人張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車輛係被告乙○○於9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前交付給他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於上述時間並未到臺北縣○○鎮○○路○○○號前顯然與通聯紀錄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有關主刑種類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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