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泳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90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3至4行應更正為「於99年
3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泳源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
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陳泳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偵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9日16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勇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出於自願接受採集並││││親自排放尿液之事實。│├──┼───────────┼───────────┤│㈡│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表1份(檢體編號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5338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1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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