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交友網站上向甲○○佯稱要以ATM查證身分後相約碰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匯款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單一紙。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件。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原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終有悔改之意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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