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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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通行忠孝路之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違反號誌左轉忠孝路,不慎撞及對向由乙○○騎乘、搭載丙○○(起訴書誤載為 鍾慈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乙○○、丙○○人車倒地,乙○○、丙○○均因而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其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乙○○、丙○○,竟另行起意,繼續駕車前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旁人 彭馨民 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發生車禍、受傷等情在卷可查(見97偵1736:6至7頁、8至9頁、38至39頁、46至48頁、67至68頁、74至75頁)。另經證人彭馨民(見97偵1736:10至11頁、57至58頁);證人即警員 潘俊宏 (見97偵1736:57至5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等情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97偵1736:13至15頁、18至19頁、23至25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竟未予下車察看、即時救護,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賠償和解金,已據被害人2人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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