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款期限柒年,即自93年10月14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055%,計為年利率
2.48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為憑。
㈡、茲因債務人甲○○於98年9月14日後之應繳本息,未依約償還,尚欠如請求標的一所示之債務尚未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添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