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0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2日7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24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 竹東 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⒊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
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免予執行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5月確定。
⒋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
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4月15日、3月又15日、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⒌上開⒊、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97年2月3日之某時許(即9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
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嘉慶42號3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於97年2月2日之某時許(即9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
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