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5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向債權人申請借款額度40萬元正,用以繳付債務人乙○○就讀國立高雄大學應繳學雜各費,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人完成前述學業之日止。並自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又債務人乙○○累計已申請撥付代繳學雜各費為144,511元,且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畢業,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6%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上項借款債務人乙○○僅繳償至民國98年7月31日止,尚共積欠本金144,511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又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