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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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委請自訴人甲○○興建鐵皮屋一棟,欲經營海釣場,自訴人於十日後興建完工,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被告乃持客票一張背書後交自訴人以支付工程款,惟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再持另張客票背書後做為支付之用,惟竟再度退票,自訴人分文未得,經多次催尋,始由被告親自簽發三張本票做為擔保,但被告屆期非但避不出面,更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定作鐵皮屋之施作工程,且其開立予自訴人供清償工程款所用之支票二張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為清償等事實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計畫興建海釣場時,自訴人即答應出資五十萬元與其合夥,伊和侄子乙○○則合資一百多萬,而成立海釣場前後共花費二百多萬元,後來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伊和乙○○都賠了很多錢,被告係於開幕後才說要退股,且伊也陸續清償被告所拿出來投資之金額,僅尚積欠其十幾萬元,並未詐欺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替被告承攬興建鐵皮屋,工程款總計為十九萬元,且上開鐵皮屋係供作被告開設海釣場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且經自訴人到庭指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惟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同意與被告合夥投資經營前開海釣場,且將當時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轉為投資款,並另外交付資金數十萬元予被告,共計以出資五十萬元供海釣場籌備之花費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因投資海釣場前後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尚包括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並非自訴人所指僅係單純承攬興建鐵皮屋之工程款糾紛,上開自訴意旨,顯有部分未合。
(二)次查,被告、自訴人甲○○與證人乙○○三人所合夥投資興建之海釣場確實有開幕營業,嗣因營運不善,且部分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方結束營運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甚詳,且經自訴人、及證人乙○○分別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大墩海釣場籌備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堪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確實有開設海釣場,後來生意不好,自訴人要求退股,伊有陸續退還自訴人二十幾萬等語,亦據自訴人到庭指稱:投資海釣場的錢,被告已全部還給我了,僅餘工程款十幾萬未為清償等語,則綜觀上情,被告既確實有經營海釣場,且係因後來海釣場經營不善,致經濟週轉困難,迄今復已陸續返還自訴人二十餘萬元之出資款項,足見其於定作之始,應無施用何詐術以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再查,被告雖自承經自訴人要求退出海釣場之出資後,曾先後交付⑴發票人為 謝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及⑵發票人為 林欽泉 、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供清償欠款,嗣經自訴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事實不諱,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發票人謝仰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開始出現退票記錄,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票人謝仰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開始出現退票記錄,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票人林欽泉於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開始出現退票記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八九OO四六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七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上開發票人為謝仰之支票一紙,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交付予自訴人,當時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均尚正常,此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自無疑義;又發票人為林欽泉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開發票人為謝仰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再另行交付予自訴人以供清償欠款,則依上開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予自訴人當時,本應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自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伊收到該票當時有照會過,該票並無問題等語,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該票是伊之前作工程收到之尾款,伊交由被告欲作投資經營海釣場用,後來伊朋友跑掉,他予伊之支票也跳票了等語,則上開支票既係證人乙○○交付予被告,欲作為投資海釣場之用,而被告亦與自訴人一致供稱:伊於收受該票時有照會過,均付款正常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自訴人早已知悉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理當拒絕收受該支票,並另行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實無可能同意收受上開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供工程款清償之用,亦無可能迄支票到期日,持系爭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均與常情有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其交付予自訴人系爭支票二紙以清償欠款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於定作本件工程之始,既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且其雖曾交付自訴人上開遭拒絕往來之支票,然其先後已返還自訴人二十幾萬之欠款,且其亦不知悉該支票係遭拒絕往來之票據,均已如前述,則其事後雖曾於本院調查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未依約履行,然此亦僅屬事後拖延清償債務之手段,尚難認即可遽予推認被告於本件定作工程之際,即有詐騙之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既已陸續支付自訴人二十餘萬元之欠款,嗣因經濟困難而遲延給付,則其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債務清償糾紛,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自不得僅以上情,即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