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親 王仁材 所有之TEI-七五O號輕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出發,○○○鎮○○街由南往北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其○○○鎮○○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來車減速通過,反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LFU-三六八號重型機車,由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之北大中醫診所出發,沿仁愛街欲左轉進入信義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隨即貿然搶先左轉,甲○○遂以其機車車頭迎面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枕部硬腦膜外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於察看傷者後,因一時心中恐慌且畏懼刑責,而另行起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為不詳民眾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及肇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相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三日投鑑字第九OO一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憑,又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此亦無卸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乙○○係因被告駕車撞及後,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則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未考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未考領駕照即冒然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之危害、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肇事後逃逸,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