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鈞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9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鈞院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支付命令超過新台幣2,426,282元之債權不存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執行,固有民事起訴狀可按,惟查:上開之強制執行事件,非屬本院執行處受理之強制執行案件,而均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受理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並據原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5年
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