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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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新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程怡菱進昌 家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00000000,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證號北市商一字第012112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伊購買家具,而 伊業 已依約將被告購買家具交付完畢,但被告尚有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463,900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2,463,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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