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茶葉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八月確定,復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繼於九十一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於九十二年間撤銷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未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受其友人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和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即將該手槍連同皮套、槍管套放置在其所有之茶葉罐內置於上開住處藏放,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放置扣案手槍皮套、槍管套、及其所有之茶葉罐各一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證人丙○○要租房子,但還沒有租到,衣服先寄放在其住處,拿了三包衣服寄放,其並未打開來看,並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但證人丙○○說裡面是衣服,且原本約定租到房子就會拿走衣服,其將這三包衣服放在客廳,後來警察在這三包衣服內找到這把槍,如果其知道有槍就不會讓證人丙○○寄放云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寄放幾袋衣服在被告處,其只告知被告寄放衣服,並未表明裡面有槍云云。經查: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和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二五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該扣案手槍係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四時十五分在臺中縣○○鄉○○路○○號被告住處查獲,且係放在茶葉罐內藏置於一樓客廳已經打包好之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後為警搜出一節,業據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器目錄表(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扣案改造手槍一枝、茶葉罐一個、槍管套、皮套各一個扣案可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塞在手提袋側邊,有一小皮包正好裝槍枝,皮包是黑色(即皮套),皮包內是一把小的左輪槍,沒有其他包裝等語;復證稱:寄放之衣物並無茶葉罐或茶葉;其寄放時槍枝是塞在衣服那邊等語。倘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證稱槍枝係置於證人丙○○寄放衣物三包內,惟員警查獲時該槍枝已置於茶葉罐內,且放置打包好之白色塑膠置物箱內,而非如證人丙○○所稱槍枝係塞在手提袋側邊,顯見該槍枝放置保存之方式已與證人丙○○交付時之狀態不同,如非被告另行自該手提袋內取出藏放,何令至之。且該槍枝另有槍管套、皮套包覆,其外再以茶葉罐裝盛,放置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已如前述,益徵該槍枝在被告處係另有刻意處理藏置,被告辯以係證人丙○○交付寄放衣服,其不知內有槍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丙○○證稱被告並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綽號「明星」之人寄放扣案槍枝,說先放在其那裡一個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拿扣案槍枝至其臺中縣○○鄉○○路住處寄放,關於持有槍彈部分其認罪,請求輕判,不會再犯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復供稱:「明星」之人本名叫丙○○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為證人丙○○寄藏扣案手槍一節。綜上,被告辯以不知證人丙○○交付之物品其內有槍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四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多項前科之不良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他人寄藏手槍,雖無實據可證係用以犯罪,惟不法槍枝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被告寄藏改造手槍數量僅一枝,且係為友人暫為保管收藏,情節尚非至惡,且未及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現實之危害,本院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槍管套一個,證人 陳永文 雖證稱其交付手槍時並無此物,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另皮套一個雖係用以放置該扣案手槍,惟係證人丙○○交付手槍之初時即有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另扣案茶葉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藏放該手槍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雖供承:綽號「明星」之人寄放扣案槍枝,說先放在其那裡一個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拿扣案槍枝至其臺中縣○○鄉○○路住處寄放,關於持有槍彈部分其認罪,請求輕判,不會再犯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復供稱:「明星」之人本名叫丙○○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然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亦辯稱其不知證人丙○○寄放的是槍彈,至於偵查中承認是因為施用海洛因,人有些迷迷糊糊的,不知說了什麼等語(見同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以被告雖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承槍枝是「明星」所有寄放等語,惟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供出「明星」係證人丙○○,另辯以不知情而否認犯罪,其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證人丙○○,惟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證人丙○○時,即堅稱其並不知情而否認犯罪,顯見被告並無自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辯護人雖稱應勘驗搜索錄影帶才能確認本案槍枝確自被告住處查獲云云,然參諸證人丙○○所述,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稱槍枝置於衣服內,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亦坦認確有連同其衣物一併交付本件槍枝與被告之事實,而本件查獲員警亦確係在被告住處搜出本件扣案槍枝,已如前述,顯見就該槍枝確係藏置於被告住處一節,互核相符,是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住處查獲,至為明確,有關勘驗錄影帶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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