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亦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合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濟公司)之倉庫側門處,徒手將側門屬安全設備之插銷取下後,將門栓及側門卸下,侵入右址倉庫內物色財物,正著手實施竊取行為之際,不慎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及據報趕至之員警合力逮捕,始未得逞。甲○○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且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甲○○、丙○○二人再連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間,翻越操場邊牆垣進入址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四箴國中,並持破壞剪一支將四箴國中導師室之鐵窗剪斷後,毀越門扇侵入該國中之導師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九台及LCD螢幕六台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之弟 林正宏 因發現住處有來路不明之電腦主機,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濟公司廠務經理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公司倉庫側門門栓遭卸下,鐵門被破壞等語,及證人即四箴國中總務主住丁○○、證人林正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張、照片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合濟公司倉庫之側門原有插銷將其門栓固定住,不使非公司人員之外人進入,該插銷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破壞插銷卸下門栓及側門後,進入合濟公司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及丙○○侵入四箴國中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行竊四箴國中財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破壞剪一支雖為被告甲○○、丙○○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甲○○、丙○○均互相推諉破壞剪一支為他方所有,無從認定係被告甲○○或被告丙○○所有,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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