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親罹患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衰竭,每週必須洗腎3次,病情嚴重乏人照料,為能就近照料母親,並善盡子女應有之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自同年6月9日起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雖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之聲請具保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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