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保保紙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間,委託債權人運送三批貨物,其運費依約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整,被告開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貳萬貳仟玖佰陸元整及伍萬壹仟叁佰肆元整,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收到銀行通知兩張支票皆跳票,經多次聯繫皆無法連絡上債務人出面處理,公司也已人去樓空,實有背信及詐欺之情事云云。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