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採固定利率計息。借款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該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2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3,074,527元,屢經催繳,均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4,52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還款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74,5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