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與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六之五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吊於衣架上之購物袋內,以徒手竊取甲○○之皮包內屬甲○○所有之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墩店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之方式(即在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同時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甲○○」之署名,表明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即甲○○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持交家樂福大墩店員工,使家樂福大墩店員工因此陷於錯誤,將所購買物品交付乙○○,而由發卡銀行即法商佳信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七筆款項,合計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甲○○、法商佳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家樂福大墩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經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乙○○盜刷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冒刷交易明細表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影本七紙、家樂福大墩店購物發票十一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
義人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取甲○○之信用卡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他人財物,則被告
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擅自盜取其妻甲○○之信用卡,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其
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實已擾亂身分識別系統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七筆信用卡消費金額如數賠償甲○○,有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並經甲○○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附表所示之商戶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家樂福大墩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商戶存根聯簽帳單顧客欄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收執聯簽帳單,為被告所有,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該持卡人收執聯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因該偽造之持卡人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欄│├──┼─────────┼────────┼────────────┤│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日十九時十七分││中心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之簽帳單顧客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同右│││日二十二時三分│││├──┼─────────┼────────┼────────────┤│三│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千五百八十元│同右│││二十時四十九分│││├──┼─────────┼────────┼────────────┤│四│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同右│││二十一時二分│││├──┼─────────┼────────┼────────────┤│五│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百八十一元│同右│││二十一時八分│││├──┼─────────┼────────┼────────────┤│六│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五百八十九元│同右│││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同右│││日十六時三十六分│││├──┴─────────┴────────┴────────────┤│合計: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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