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甲○○之生父,縱原告已認領被告,然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為「確認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間認識被告之生母丙○○,丙○○當時已懷有身孕,因原告膝下無子,恐日後無人繼承財產,遂認領被告甲○○,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由原告行使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但被告平時沉溺於嬉戲,原告屢勸不聽,再盛怒下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逕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實令原告痛心。被告既非原告之骨肉,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及聲明如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但希望原告日後不再騷擾被告及其母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認領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30008026號函暨所附之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命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16S539,D2S1338,D21S11,D18S51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另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經DNA比對,乙○○(假定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其生母丙○○自第三人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亦應認為真實。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嚴祖照高一 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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