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附帶上訴人甲○○即追加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丁○○追加之訴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追加之訴被告乙○○與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給付(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八頁),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復提出民事全辯論意旨兼請結案日傳訊華銀經理及賜准調猛股更㈣卷先保全證據以利結案狀,擴張附帶上訴,請求追加之訴被告乙○○與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㈣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等情。惟此,附帶上訴人係於本審始提出追加之訴被告乙○○,且未經對造之同意,自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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