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1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縱其中一裁判已為執行完畢,仍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八三號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犯罪日│96年2月12日│96年5月11日││(民國)│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44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審││5983號│4825號││├──┼──────┼──────┤││判決│96年9月29日│96年10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5983號│4825號││├──┼──────┼──────┤││確定│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6日│││日期│││├─┴──┼──────┼──────┤│備註│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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