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7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70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標的係利息,並經債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上所載明,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複利請求,於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按訴之聲明,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有害於訴訟之安定與訴訟程序係在求得確定結果之本質相違背故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或聲請為裁定事項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或裁定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或裁定,該聲明即成為判決或裁定之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人之複利請求,則顯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中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聲請已附有條件並致聲請為裁定事項未為確定,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對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