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附帶上訴人甲○○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對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損害賠償金一百億元,核其應徵裁判費一億零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附帶上訴為免繳裁判費,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為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違約金等不併算其價額,該規定所指須以訴之存在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者始有上開規定適用,然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撤回上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單獨就違約金、損害賠償提起附帶上訴,其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無其上訴之訴存在,顯見本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反訴存在而併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同,從而,自難援用,故附帶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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