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且楊申田律師之事務所設在本院所在地,其於第二審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2月17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96年12月1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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