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1日10時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他卷第57頁),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乙○○受有非輕微的傷勢結果,迄今未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位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受碰撞後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的距離、告訴人陳述等節(見他卷第67、71、78、80、83頁),告訴人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上就業輔導課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仰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之頭前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華路1段2巷(即堤岸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5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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