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黃啟豐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段二三六之二三一地號果園內,由被告乙○○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黃啟豐下手竊取甲○○種植之番石榴二百六十餘台斤,得手後,置放於前開車後,並繼續下車行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竊取之番石榴約二百六十餘台斤,裝載於車上時,被告乙○○應可得知,又其無捨在家睡覺而自願睡於不舒服之小客車中之理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在車上睡覺,被告黃啟豐自保齡球館帶其出去,被告黃啟豐家住新園鄉附近,其以為被告黃啟豐係要回家,前開果園係黃啟豐承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乙○○案發時於車上睡覺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警員 謝弘成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黃啟豐告知被告乙○○前開果園係由其承包,被告乙○○不知同案被告黃啟豐於該果園竊盜,僅係在車上睡覺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黃啟豐於偵訊及本案訊問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乙○○係為同案被告黃啟豐把風,其應不至為被害人甲○○發覺時,仍在車上睡覺,是以被告乙○○雖在現場,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即係為同案被告黃啟豐把風;參以被告黃啟豐確居住於新園鄉附近,有戶籍謄本可考;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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