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屏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第一項明定。另民法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不久即遷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同住,嗣因被告之兄在屏東所蓋房屋以兩造為原始起造人,故兩造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惟實際上仍共同住在上開台北市○○○路住處。又八十五年間兩造購買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遂約定搬遷至該處同住,詎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竟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應以兩造約定之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兩造之住所地,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