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丙線23公里處,該處速限60公里,惟該車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77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
9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由 黃聖文 承租,黃聖文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述地點超速行駛,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卻同時處罰異議人,一案兩罰,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知該條第
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得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且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再者,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本件駕駛人業經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裁罰,且受處分人為汽車出租業者,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出租後之駕駛行為,受處分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受處分人業已遵守法律上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若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先前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曾另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412號受理後,業於100年
1月12日裁定,現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
412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該案進行情形之電腦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今受處分人就同一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578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而屬重複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