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益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益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15日、98│99年2月農曆過年││││年12月17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8056號│字第258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審易字│││││第185號│第4729號│││├────┼────────┼────────┼────────┤││判決日期│99年3月23日│99年12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審易字│││判決││第185號│第4729號│││││││││├────┼────────┼────────┼────────┤││判決│99年4月12日│100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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