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豪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及自忠二街口時,發現 葉欲暉 所駕駛 林庭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U-720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AGU-7202號自小客車旁,再持鋁棒敲打AGU-7202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葉子板(毀損部分業據 林庭如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對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你不要走,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加害葉欲暉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令葉欲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欲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林庭如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在這邊等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說「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鋁棒敲打告訴人葉欲暉所駕駛之車輛
,並對告訴人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在這邊等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葉欲暉心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欲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於持球棒敲打證人葉欲暉所駕駛之車輛除
同時向證人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在這邊等著」之詞語外,並有向證人葉欲暉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葉欲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衡以證人葉欲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再加諸證人葉欲暉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與被告和解,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證人葉欲暉既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但仍為與其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證述,足認並無刻意構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而後快之意,其所述自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持鋁棒敲打證人葉欲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對證人葉欲暉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於巧遇告訴人時即前往恐嚇告訴人葉欲暉,致使告訴人葉欲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持鋁棒對告訴人葉欲暉恐嚇,然該等鋁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於105年8月17日晚間11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及自忠二街口時,發現葉欲暉所駕駛告訴人林庭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AGU-7202號自用小客車旁,再持鋁棒敲打AGU-720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葉子板,令該告訴人林庭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葉前葉子板、左後視鏡凹損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庭如就前開毀損罪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庭如於106年4月21日當庭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