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前四頁繕本節本,共計二次,然均未附具全部判決繕本,本院自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