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汪威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9月24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遲延給付損害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6,178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5萬元,完工期限為103年
4月16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惟查,被告完成之工作有未施作、偷工減料、浮濫報價等瑕疵情形,經原告委由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結算結果,被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僅為180萬8,476元(未稅),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計238萬5,000元,被告溢領工程款57萬6,524元(計算式:2,385,000-1,808,476=576,
52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㈡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存有眾多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
被告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2萬7,026元(未稅)。
㈢被告履約過程未保持木質地板乾燥旋即施工,致主臥室木地
板下方形成姬薪蟲滋生之絕佳環境,致原告入住後,有眾多姬薪蟲從主臥室木地板鑽出並擴散至全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姬薪蟲清除費用之損害42萬元,及同額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又上述蟲害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衡諸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影響原告生活條件及居住品質,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4月16日完工,然原告遲至同年月30
日完工,核算逾期10個工作日,且本件被告完成工作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僅為180萬8,476元(未稅),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扣罰,原告得扣罰逾期罰款1萬8,085元(計算式:1,808,47
6×1/1000×10=18,08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216萬1,635元(計
算式:576,524+627,026+420,000×2+100,000+18,085=2,161,635)。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溢領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原為302萬9,120元(未稅),經兩造議價後以8.25折即265萬元(未稅)成交。履約期間,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協議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嗣原告又指示追加減其他工程項目。經被告核算結果,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合計為13萬2,003元,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0萬1,458元,故原告完成工作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為281萬9,455元(計算式:2,650,000-132,003+301,
458=2819,455),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238萬5,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未付工程款43萬4,45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56,178元,詳如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加計5%營業稅」欄所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被告於完工後至遲已於103年5月5日完成全部瑕疵之修補
工作並經原告驗收改善完畢,故被告完成之工作無瑕疵存在。
⒉縱認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修補,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㈢姬薪蟲害賠償部分:
否認小蟲來自被告使用之木材,所生蟲害係因原告當時另外雇工施作戶外1樓至2樓之違建樓梯,過程未做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致室外小蟲飛入所致,與被告承攬之木作主臥室地板工作無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
㈣逾期罰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簽約
後10天即102年12月10日開工,惟因原告要求擇日開工致實際開工日變更為同年12月16日,故應展延工期6天。⒉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被告之鄰戶廚房漏水修補、原告變更鋁
窗廠牌等因素影響,致影響施工要徑,故系爭工程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完工。被告並無逾期,原告不得扣罰本件逾期罰款。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61頁):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65萬元,被告應於103年4月16日前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7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128頁)。
㈢原告已付工程款為238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
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收受原告原證5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20、21、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又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其須支出修補費用,復發生蟲害致其受有清除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另有逾期完工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22
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1,6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含追加減工程款)?㈡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溢領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2萬7,026元,是否有理?㈣系爭房屋發生蟲害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是否有理?⒈損害賠償42萬元?⒉懲罰性賠償金4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1萬8,085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減工程款)為247萬6,105元(未稅)。
⒈經查,本件經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
,並經其於105年2月1日函覆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⒈所示,依原有工程估價單所列總價為265萬元(優惠價,未稅),經以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折算82.5%,被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220萬73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31萬772元,並檢附原有工程估價單及本件鑑定結果之附件㈩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㈩),又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項次A至I等工程項目之契約總價合計為302萬9,120元,加計項次J之工程監督管理費6%即18萬1,747元後,核算兩造議價前之原工程總價應為321萬867元(計算式:3,029,120+181,747=3,210,
867),是以兩造不爭執議價後之工程總價265萬元除以上述原工程總價,核算兩造就各工程項目之議價折數確實為82.5%(2,650,000÷3,210,867×100=8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1位),可知鑑定單位上述鑑定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所依據之單價計算及其結算結果並無錯誤。堪認被告完成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合理實作數量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20萬736元(未稅)。⒉次查,依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⒉所示,被告抗辯實作
之「浴室淋浴區水盆上部棉紋玻璃屏風」、「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料補貼」、「石材提升與梯間減項工程之價差額」、「已施作未請款」等工程項目,依一般建築工程或室內裝修工程實務,確係屬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外之追加工程,且各追加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分別為6,000元、4萬9,90
0元、3萬8,260元、6萬4,469元(均未稅),並檢附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料補貼明細表之附件、已施作未請款部分明細表之附件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附件),計算本件上述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應為27萬5,369元(計算式:6,000+49,900+155,000+64,469=275,369)。據此,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實作數量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總金額未稅為247萬6,105元(2,200,73
6+275,369=2,476,105)。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實作數量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總金額應為247萬6,105元(未稅),如前貳、四、㈠所述,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238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為9萬1,105元,含稅為9萬5,660元【計算式:(2,476,105-2,385,000)×1.05=95,66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57萬6,524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萬6,0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業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0日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完成工作之瑕疵,惟被告逾期修補或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2萬7,026元等語,並提出103年6月11日律師函、10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64至6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述103年6月11日律師函說明記載:「…㈢此外,浩司公司(即被告)履約成果有諸多瑕疵,已經本人多次於施工現場具體指出並告知浩司公司,然浩司公司一味卸責,除不願承認其品質缺失,亦拒絕修補瑕疵…本人後續自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將另向浩司公司求償。㈣對於本工程上開爭議,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協助處理,請浩司公司於函到7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繫,協商本件結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10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說明記載:「…依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103年Z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認定,本工程貴公司履約結果有諸多瑕疵…謹以本函再次通知貴公司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點,假台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學術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並惠請於同年月25日前賜覆…」,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被告於履約期間之現場明確指出及催告修補,惟被告拒絕修補,且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完工、同年5月
5日驗收合格後之同年6月11日、6月20日屢次限期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亦拒絕修補,堪認原告已就被告完成工作之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並經被告拒絕,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屬可採。是被告辯以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為無可採。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工作之合理瑕疵修補費用為62萬7,
026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設計不符及瑕疵修繕費用概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記載:「⒈會同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分三次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10
4年8月11日下午與104年9月10日下午共同至鑑定標的物現場會勘瞭解本案室內裝修工程施作現況並拍照記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及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⒊認定,經勘查現場後就現場設計不符及瑕疵修繕之合理修補費用應為23萬6,000元(未稅),並檢附現況照片、現場與設計不符及瑕疵修繕費用及本次鑑定結果瑕疵鑑定結果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工作之瑕疵經鑑定單位親至現場勘查,並依鑑定人之工程經驗、專業知識及市場行情評估認定原告主張瑕疵項目之合理修補費用應為23萬6,000元(未稅)。據此,堪認本件被告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應為23萬6,000元(未稅)。是被告辯以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3萬6,000元(未稅),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發生蟲害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是否有理?⒈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6萬3,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萬3,
000元。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消費者法保護法第7條立法理由所示: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又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見其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準此,「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至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況且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應不包括「商品本身」。從而,「商品本身之損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保護之範疇,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訴訟。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主臥室木作地板有瑕疵,致姬薪蟲滋生
、鑽出及蔓延至全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萬元及其一倍懲罰性賠償金42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以係因原告另外雇工施作戶外1F至2F樓梯之違建樓梯過程未作適當隔離保護,致室外蟲類侵入所致云云。經查,依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⒋⑴認定:「…經勘查現場環境,陽台處並無姬薪蟲屍體,然而臥室內之和式拉門處集中有大量死亡昆蟲屍體,若為室外入侵則陽台處應有大量死亡昆蟲屍體,且此環境中並非穀物儲存場所也無穀物堆置,因此推論排除此蟲是由室外入侵或穀物挾帶所致,經研判應為裝潢公司所使用之木製建材攜入所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主臥室室內地板之姬薪蟲,並非係由陽台外侵入所致,且主臥室室內並無堆置穀物而夾帶姬薪蟲之情存在,故主臥室之木作地板滋生之姬薪蟲應係被告使用木製建材攜入所致。又依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⒋⑶所示,姬薪蟲等昆蟲清除方法包括滅菌處理、噴藥灌注處理、氣薰處理及保持乾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尚可進行除蟲作業而修補,難謂系爭工程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參酌原告所指此部分瑕疵,乃系爭工程工項本身之瑕疵,核屬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之範疇,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系爭建物所存瑕疵致生其安全危險而受有何種損害,即商品本身瑕疵外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工程木作地板蟲害瑕疵所致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施作完成之主臥室木作地板存有之姬薪蟲瑕疵,如前所
述,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因該瑕疵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衡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係每日清理地板及居住安寧受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依經驗法則,清理地板之頻率因個人習慣而異,且每日清理地板並無嚴重影響個人日常生活起居,難認因被告承攬完成之主臥室木作地板存有姬薪蟲瑕疵,致原告受有每日清理地板及居住安寧之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完成之主臥室木作地板有姬薪蟲瑕疵,致原告每日清理地板,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依民法第227條之
1、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1萬8,08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罰則㈠逾期罰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
完成,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以於被告逾完工期限尚未完工,原告即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按逾期天數按日扣罰結算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4月16日,系爭工程實際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核算被告逾期10工作天等情。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簽約後10日即102年12月10日,履約過程因原告擇日要求開工,致實際開工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影響施工要徑6天,復因不可歸責被告之鄰戶廚房漏水修補、原告變更鋁窗廠牌等因素影響,致影響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完工,被告無逾期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要求擇日開工、鄰戶廚房漏水修補及原告變更鋁窗廠牌等因素,致影響施工要徑及應予展延合理工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依兩造提出締約時或履約期間約定之工程進度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80、181、188頁),可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完工日分別為102年12月16日、103年
4月16日,且預定完工日與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㈠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或履約期間約定之預定開工日、完工日分別為102年12月16日、103年4月16日,無被告所辯原預定開工日為10
2年12月10日一情存在,是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10日,因原告擇日要求致實際開工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致影響施工要徑6天及應予展延6天工期云云,要無足採。
⒋次查,證人即被告泥作師父 賴順風 固證稱:103年2月證人
施作泥作工程期間,原告確實指示證人因原告之水電廠商進行鄰戶漏水抓漏,需證人配合停工,原告並於水電廠商完成鄰戶漏水抓漏後指示證人協助鄰戶進行泥作整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惟證人賴順風亦證稱:泥作工程之作業程序實際上本須配合原告之水電廠商階段性施作,且上述等待期間原告之水電廠商同時進行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配管及抓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又參酌證人即原告水電廠商 楊岳平 證稱:履約期間原告確實指示證人併同進行鄰房漏水抓漏,惟此漏水係屬局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再觀諸前揭兩造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泥作工程之期程安排確實在水電工程之後,且兩者施作期間有重複之情形存在,甚至泥作工程預定施作期間內,尚有防水工程、鋼鋁工程、磁磚工程等規劃安排,復衡酌鄰戶漏水位置係局部位置,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全戶室內。據此,應認原告確實於被告履約期間指示被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停工,惟此停工係依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表約定之施工作業程序,即被告配合原告之水電工程進行階段性之停復工施作,且原告之水電廠商於停工期間確實同時進行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施作及鄰戶廚房漏水抓漏工作,且鄰戶廚房漏水位置對應於系爭工程之室內空間,係局部範圍,實際上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則被告辯以履約期間因原告進行鄰戶漏水抓漏修補指示配合停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應予展延工期至實際竣工日云云,尚難憑採。
⒌另查,證人即被告鋁窗師父 郭輝宏 證稱:履約期間原告確實
於工地現場向被告表示應將鋁窗廠牌由九州變更為正新,且兩造當場確定訂購之鋁窗廠牌為正新,並經其當場丈量尺寸完畢,該鋁窗廠牌變更並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且觀諸前揭兩造工程進度表之各工程項目預定進度及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可知屬於鋼鋁工程中之鋁窗安裝設置並非位於施工要徑,此與通常裝修工程中之鋁窗安裝設置係於拆除工程後進行開口位置之尺寸丈量及訂料製作,且鋁窗製作完成及載運至現場之安裝設置工作並未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等經驗法則相符。據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履約期間變更鋁窗廠牌,惟此廠牌變更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被告即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被告辯以履約期間原告指示變更鋁窗廠牌致影響施工要徑,應予展延工期至實際竣工日云云,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且被告得請求完成工作之結
算工程款為247萬6,105元(未稅),如前貳、四、㈠、⒉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日及被告實際完工日計算,被告之逾期天數為10工作天,亦如⒉所述,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2萬4,761元(計算式:2,476,105×0.001×10=24,76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原告請求扣罰之逾期罰款1萬8,08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扣罰被告逾期罰款1萬8,085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23萬6,000元及逾
期罰款1萬8,085元,共計25萬4,085元(計算式:236,00
0+18,085=254,085)。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件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未付工程款45萬6,178元(含稅)。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工後給付未
付工程款,惟反訴被告未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日如數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且經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催告給付後迄未給付,反訴被告已遲延給付未付工程款約2個月,致反訴原告之管理成本增加,是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管理費比例6%及原工期約為5個月計算,反訴原告每月之管理費為3萬1,800元(2,650,000×6%÷5=31,800),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未付工程款之給付遲延損害為6萬3,600元(計算式:31,800×2=63,600),反訴原告爰一部請求其中之5萬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總金額為50萬6,178元(
計算式:456,178+50,000=506,178)。爰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6,178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不得請求未付工程款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及給付遲延致其所受損害共計50萬6,17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6,178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5萬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
款含稅為9萬5,660元,如前貳、四、㈡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9萬5,66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5萬元。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同年5月5日驗收
合格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固於103年5月5日起負有給付未付結算工程債務,惟於反訴原告未對之為催告、請求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0000號之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日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負未付結算工程債務之遲延責任。惟查,反訴原告係請求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之遲延損害,然於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催告給付前,反訴被告就未付結算工程款尚不發生遲延責任,與不符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反訴原告既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且與反訴被告合意於同年5月5日前完成收尾工項及驗收,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後交屋,難認反訴原告於10
3年4月30日完工後於工地現場有派遣監造人員執行監督管理工作之必要及其確有執行監督管理工作;甚且,縱使反訴原告確有派遣人力管理工地現場,亦係因兩造合意於103年
5月5日前完成收尾工項及驗收所致,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
10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工程監督管理費用;又兩造既不爭執於103年5月5日驗收合格及交屋,依經驗法則,反訴原告應於該日退場,而無執行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實,則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103年5月5日後之工程監督管理費用。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間遲延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9萬5,66
0元,即為可採,請求逾此部分之未付結算工程款及其給付遲延之損害,為無所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萬5,66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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