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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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泰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胡家泰與友人MichaelLiu及MichaelLiu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JohnnieTangha、EugeneLee、TedNguyen、EddieVuon
g、AnhTheDuong、RickyVong及EngYongFeng(Wing)、MichaelLiu及其所屬犯該集團共8名成員,均業經美國聯邦法院以違反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判刑確定,以下合稱為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家泰於民國87年7月間,前往址設加州○○○區○○路○○○○號(4280TechnologyDr.,Fremont,CA94538)、從事生產銷售電腦CPU及RAM等電腦重要構成部分之Wintec工業(WintecIndustries,下稱Wintec公司)任職,以便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後,胡家泰應認識並預見渠等所謀議盜取之CPU及RAM規模浩大,當下手後停留廠區內搬運之時間勢必頗長,即下手時及搬運期間極有可能被發現或遭逢抵抗,務必攜帶刀、槍等兇器持供壓制、看管被害人並加以綑綁至不能抗拒,始能順利盜取得手,從而下手時攜帶刀、槍等兇器供強盜所用,應為胡家泰所可得而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胡家泰仍於87年8月28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MichaelLiu住處及不詳地點,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MichaelLiu,MichaelLiu遂將該等資訊交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Wintec公司之用。嗣於87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即由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AnhTheDuong攜帶AK-47衝鋒槍與RickyVong、EngYongFeng(Wing)共同搭乘由TedNguyen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另Eugene
Lee、TedNguyen則分別攜帶手槍與EddieVuong、JohnnieTangha共同搭乘由MichaelLiu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Windstar廂型車,渠等並均戴有面罩、手套,復攜帶膠帶且遮掩車牌號碼,前往Wintec公司外等待。嗣於Wintec公司負責人WilliamJeng、其胞弟MichaelJeng及公司員工Hsu-PinTsai等人欲關閉倉庫下班離開之際,EugeneLee、
TedNguyen、EddieVuong、JohnnieTangha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即先行到達,並負責將當時站崗警衛TeodoroGarica打昏,且要求當時正坐於車上之另一名警衛BakhtaarLitt下車趴下,以此等方式對該2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制伏後,旋開啟Wintec公司停車場起降桿,以便讓AnhTheDuong、RickyVong及EngYongFeng等3人搭乘之車輛進入後可前往倉庫並著手強盜記憶體、晶片等物品,然因警衛BakhtaarLitt大聲呼叫,WilliamJeng查覺有異,即返回Wintec公司並鎖上倉庫門後報警,始未能得逞。MichaelJeng及Hsu-Pi
ngTsai則分別欲開車逃離現場以免遭害,AnhTheDuong、RickyVong及EngYongFeng見狀,乃立刻朝MichaelJe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Hsu-Ping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連開數槍後立即逃逸,EugeneLee、TedNguyen、EddieVuong、JohnnieTangha等4人見狀亦立即駕車逃逸,而Hsu-PingTsai中彈後於送醫前即死亡。嗣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ederalBureauo
fInvestigation)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審判權: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家泰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固係於我國領域外之美國境內犯之,然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證人MichaelLiu於99年6月21日在AnhTheDuong之審判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或排除),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所標榜之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而設計,非絕無例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即是,其中同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理念,容許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條件下,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更因承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於法院認為適當(居於客觀、公正立場而為裁量)之情形下,傳聞資料許為適格之證據,門檻愈為放寬,無非兼顧實務之需要。本此法理,並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取得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由法院依法益權衡法則處理之理論,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逃匿回臺灣,美國法院就本案其餘被訴被告等人之刑事案件進行審判程序,而該等審判等資料經我國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提出請求後,由美國法務部函送該案各相關司法文書等情,有司法互助文件清單(LISTOFDOCUMENTPROVIDEED)及該等文件在卷得徵,而綜觀證人MichaelLiu於美國法院為證述之過程,訴訟條件堪認客觀、公正,任意陳述足獲保障,美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證人MichaelLiu在美國法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胡家泰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證人MichaelLiu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惟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MichaelLiu係於美國法院審判中依法為證述,而依證人即於美國負責本案調查之美國聯邦調查局特別幹員BlakeCharlesWirt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MichaelLiu現在在美國境內,但因為證人保護方案,所以目前證人Michae
lLiu有全新的身分,所有的年籍資料及住所都變更了,而證人保護方案並非由FBI執行,所以FBI並不知道其現在之身分,也不知道其住所,且因證人MichaelLiu在美國沒有取得居留身分,所以只能待在美國,若其嘗試要離開美國,就一定會走上遣送之程序,因為其屬非法居留美國,因為其國籍為中國,而在美國犯了重罪,不可能取得合法居留身分,如果臺灣之法院因本案希望傳喚證人Michae
lLiu,證人MichaelLiu也是不可能能夠到庭,因為證人MichaelLiu只要一踏出美國,就會直接被遣返回中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79號卷【下稱他字6879號卷】第51頁),是足見證人MichaelLiu業已以全新身分匿居美國,事實上並無法傳、拘,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87年7月間,在Wintec公司任職,並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後,仍於87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證人MichaelLiu住處及不詳地點,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證人MichaelLiu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一開始因為伊在Wintec工作,證人MichaelLiu要伊幫忙蒐集資料,讓證人MichaelLiu可以去Wintec公司偷東西,伊就有畫一張圖給證人MichaelLiu看,但證人MichaelLiu沒有叫伊一起去偷,證人MichaelLiu只有叫伊提供資料,伊只有提供資料給證人MichaelLiu,伊沒有一起去偷東西,伊不知道證人MichaelLiu要帶槍去,證人MichaelLiu也沒有告訴伊他們要怎麼偷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之故意,且縱被告係以強盜之意思參與共謀,仍因已意中止,而僅能論以非本國刑法效力所及之預備強盜罪。被告曾反悔而不願參與,此係因事後猜測證人MichaelLiu等人似要行搶,超過被告原先之預期,被告雖無力阻止,然未再提供任何助力,被告亦不知證人MichaelLiu等人擬何時著手,應不得以此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盜罪之謀議或實施。況實則,證人MichaelLiu等人曾於案發當日一度欲放棄行搶計劃,當時離開屋子的時間是在87年8月28日「7點半左右」,而依照卷內被告胡家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87年8月間之帳單,被告胡家泰於87年8月28日之12通電話中,晚間7時9分及7時38分連續之通話與犯罪集團相關。而這兩通電話通話時間,剛好是在被告唯一聯絡對象證人MichaelLiu宣布放棄行搶,離開他家的時候,故在證人MichaelLiu自己都已經決定要放棄行搶的時候,就算被告原先是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與證人MichaelLiu共謀,自然不可能再有什麼繼續行搶的計畫或想法,故被告需要負責的行為,仍在預備階段,就已經中止,而這樣的行為,在我國刑法的評價,只能認為構成非本國刑法效力所及之預備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87年7月間,在Wintec公司任職,並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後,仍於87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證人MichaelLiu住處及不詳地點,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證人MichaelLiu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79號卷【下稱他字6879號卷】第99頁反面、第1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美國加州Fremont警局鑑識人員KouroshNikoui之2010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識報告(見司法互助檔案編號12_NikouiReport;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7號證據資料【下稱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980頁至第1002頁反面)及手繪圖照片(見司法互助檔案編號14中證物9-A-24A、9-A-24B、9-A-24C、9-A-24-D,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1115至1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於87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成員AnhTheDuong攜帶AK-47衝鋒槍與Rick
yVong、EngYongFeng(Wing)共同搭乘由TedNguyen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另Eugene
Lee、TedNguyen則分別攜帶手槍與EddieVuong、Johnn
ieTangha共同搭乘由MichaelLiu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Windstar廂型車,渠等並均戴有面罩、手套,復攜帶膠帶且遮掩車牌號碼,前往Wintec公司外等待。
嗣Wintec公司負責人WilliamJeng、其胞弟MichaelJeng及公司員工Hsu-PinTsai等人欲關閉倉庫下班離開之際,EugeneLee、TedNguyen、EddieVuong、JohnnieTangha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即先行到達,並將當時站崗警衛TeodoroGarica打昏,且要求當時正坐於車上之另一名警衛BakhtaarLitt下車趴下,以此等方式對該2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制伏後,旋開啟Wintec公司停車場起降桿,以便讓AnhTheDuong、RickyVong及EngYongFeng等3人搭乘之車輛進入後可前往倉庫並著手強盜記憶體、晶片等物品,然因警衛BakhtaarLitt大聲呼叫,WilliamJeng查覺有異,即返回Wintec公司並鎖上倉庫門後報警,始未能得逞。MichaelJeng及Hsu-PingTsai則分別欲開車逃離現場以免遭害,AnhTheDuong、RickyVong及EngY
ongFeng見狀,乃立刻朝MichaelJe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Hsu-Ping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連開數槍後立即逃逸,Eugene
Lee、TedNguyen、EddieVuong、JohnnieTangha等4人見狀亦立即駕車逃逸,而Hsu-PingTsai中彈後於送醫前即死亡等情,亦有租車收據之照片(見司法互助檔案編號14中證物9-A-2、9-A-3,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084頁至第1085頁)、膠帶之照片(見司法互助檔案編號14中證物9-A-18、9-A-19,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111頁至第1112頁)、手套、滑雪面罩之照片(見司法互助檔案編號14中證物9-A-28至9-A-30、9-A-32、9-A-101、9-A-108、9-A-109,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122頁至第1124頁、第1126頁、第1317頁、第1321頁至第1322頁)、子彈之照片(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龐蒂克廂型車左前保險桿、車輪採集到擦撞痕跡、被害人Hsu-PingTsai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Honda右後方採集到有擦撞痕跡、多處槍孔之照片(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135頁、第1137頁、第1139頁至第1145頁、第1205頁至第1226頁反面、第1253頁至第1267頁)、被害人Hsu-PingTsai遭槍擊中之照片(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第1237頁至第
1238頁)、美國Alameda郡相驗及解剖報告(見103年度他字第6879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等件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此節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有無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據證人MichaelLiu於99年6月21日在AnhTheDuong之審判中證稱:是被告提議要強盜Wintec公司,被告是伊非常要好的朋友,被告應該是從1998年6月或7月開始在Wintec公司工作,被告提供Wintec公司的平面圖,伊將之提供給John(即AnhTheDuong)和EddieVuong,伊再根據被告提供的圖畫了好幾張圖(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25至326頁);被告是從87年7月底、8月初起,提供手繪之Wintec公司地圖、該公司上班時間、警衛等資料(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27頁);伊於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告訴AnhTheDuong與EddieVuong可以搶Wintec公司,因為伊有朋友在裡面工作;嗣後AnhTheDuong、EddieVuong亦同意行搶(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37頁);本案犯罪集團前後共兩次計畫行搶Wintec公司,第一次謀議是1998年8月初,在SantaClara市ElCamino街的一家卡拉OK店,出席的還有JohnnieTangha、Ed
dieVuong、AnhTheDuong、RickyVong、EugeneLee,目的係在釐清工作時間、監視器地點、警衛資訊等,伊根據被告提供的圖,告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Wintec公司的地點、警備、倉庫位置、監視器位置以及警衛人數(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37頁反面至第339頁);嗣後於8月22日,JohnnieTangha、EddieVuong、AnhTheDuo
ng、RickyVong、EugeneLee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前往Wintec公司後欲下手強盜,但由於伊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犯罪集團成員看到伊未提及的人員,於是打電話給伊,伊過去後在停車場看到一個白人,伊立刻打電話詢問被告那個人是誰,被告說是大廈管理員(Buildingmanager),後來該次行動就取消了(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39頁反面至第340頁);後來被告另外又提供Wintec公司關門時間之資訊,也告知伊在Wintec公司關門前,僅有2人及一個警衛在公司(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42頁反面);本案犯罪集團第二次謀議是於1998年8月27日,地點在JohnnieTangha住處,在場的還有JohnnieTangha、EugeneLee、TedNguyen、EddieVuong、AnhTheDuong、RickyVong及Wing,AnhTheDuong提到要用槍,因為伊說經理人員約晚上8點會離開,於是大家決定翌(28)日晚上動手,伊根據所畫的圖,告訴大家去哪裡找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哪裡監視器,伊記得伊說只有一個警衛,因為被告是這樣告訴伊的(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39頁、第343至345頁);1998年8月28日當天伊去上班,EddieVuong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租車,伊先打電話訂車,因為租車公司6點下班,所以下班後伊與Johnn
ieTangha一起去SanLeandro的A-1租賃公司租了一輛白色福特Windstar廂型車(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47至349頁);其他人開始準備工作後,被告來電告知Wintec公司會在晚上8:30關門,因此大家決定在晚上8時許出發。嗣於大約8:30分許,AnhTheDuong就打電話告訴伊說行動失敗了(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3宗卷第353至354頁)等語綦詳,是由證人MichaelLiu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為強盜Wintec公司而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並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身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證人MichaelLiu等情甚明。而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強盜罪事涉重典,非但證人MichaelLiu所證稱交付Wintec公司資訊予伊之被告觸法,且證人MichaelLiu亦未否認其己身之犯行,參諸MichaelLiu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己身所涉犯行並無迴避或推諉之詞,且其亦與被告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證人MichaelLiu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證人EugeneLee於99年6月8日在AnhTheDuong之審判程序中亦證稱:證人MichaelLiu係透過在Wintec公司內之員工,而獲得該公司之內部資訊,例如員工何時下班、幾名警衛等資訊,之後即找上Eddi
eVuong、AnhTheDuong實際下手等語(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1宗卷第12至13頁);證人Eddie(Cuong)Vuong於99年7月20日在AnhTheDuong之審判程序中更證稱:1998年8月22日係本案犯罪集團第一次企圖下手強盜Wintec公司;會要搶這個公司是因為MichaelLiu說自己有朋友在一家電腦公司上班,公司裡有很多電腦晶片,價值不斐,要伊找AnhTheDuong及其他成員去搶,後來伊知道那個朋友是被告等語(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2宗卷第451至455頁),足見證人EugeneLee與EddieVuong之證詞與證人MichaelLiu所證被告提供資訊等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MichaelLiu證稱係被告提議欲強盜Wintec公司而提供資訊交付予證人MichaelLiu等情,應屬信而可徵。
至證人MichaelLiu雖證稱:被告來電告知Wintec公司會在晚上8:30關門等語,而與被告手機帳單之通聯紀錄,顯示為87年8月28日晚上07:09、07:38均係他人撥入被告之手機門號,並無被告撥出電話之紀錄等節不相符合(見他字6879號卷第82頁),然證人Michael於作證時係於99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2年之久,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並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證人MichaelLiu之證言有何矛盾而其證言均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2.基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同具有強盜之故意,且為強盜Wintec公司而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後,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證人MichaelLiu等情屬實。
3.其次,被告於偵查時亦曾供述:伊知悉美國槍枝氾濫,而證人MichaelLiu有一群不良朋友,看起就是會做打人、殺人、恐嚇人家等類似的情形,伊有想過證人MichaelLiu等人去對Wintec公司下手時,有可能攜帶槍枝前往;伊知道證人MichaelLiu個子瘦小,力氣也不大,所以證人MichaelLiu不會自己實際下手,而會找其他人合作,由其他人下手;且下手時需要有人把風,而且該等商品也有相當重量,就算一個人搬也要跑好幾趟等語(見他字6879號卷第147頁、第144頁),且於美國受美國警察詢問時亦供陳:因為證人MichaelLiu有問伊一些問題,伊認為證人MichaelLiu想要做一些壞事,像搶劫(robbing)之類的等語(見103偵17447證據資料第4宗第1545至1546頁),復參以被告提供之資訊包括警衛所在處及人數,可見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在為本案犯行時,必須提防以免引起警衛之注意及警戒,更何況被告亦供承為本案犯行時所載運之CPU及RAW等電腦器材,體積非小,數量亦非少,要搬運該等器材,非一時半刻可成就,如此費時且大動作之搬運過程,如何能在完全不驚動警衛或保全人員之情況下完成所謂偷搬貨物之計劃,即於著手時及搬運期間極有可能被發現或遭逢抵抗,務必攜帶刀、槍等兇器持供壓制、看管被害人並加以綑綁至不能抗拒,始能順利盜取得手,從而應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於下手時必會攜帶刀、槍等兇器供強盜所用,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為本案犯行本係計畫以偷竊之手段達成,並無強盜之故意,亦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會攜帶凶器云云,應不可採。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謂:縱被告係以強盜之意思參與共謀,仍因已意中止,而僅能論以非本國刑法效力所及之預備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之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而既了未遂之中止,不僅須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犯行,且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兩者均因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己意中止」係在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有適用之餘地,但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既係辯稱:因被告於提供資訊後即因己意而中止,係屬預備強盜行為等語,然由上開辯護意旨以觀,可知倘被告之犯行僅在預備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階段,自無適用「己意中止」之餘地,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提供前揭資訊及手繪圖之行為,應僅屬預備強盜行為等語,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復稱:被告曾反悔而不願參與,此係因事後猜測證人MichaelLiu等人似要行搶,超過被告原先之預期,被告雖無力阻止,然未再提供任何助力,被告亦不知證人MichaelLiu等人擬何時著手,應不得以此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盜罪之謀議或實施等語,然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MichaelLiu共同謀議強盜Wintec公司,而提供上開資訊,再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業詳上述,則被告參與共謀,推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下手實行,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僅因被告參與謀議階段未再提供任何助力或辯稱其不知證人MichaelLiu等人擬何時著手而認被告所為僅及於預備階段,進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搜集關於該公司之高單價產品之儲藏處、倉庫關門時間、公司人員下班時間、公司車道出入口、各監視器安裝地點、警衛所在處及人數等各重要資訊後,陸續將其所搜集上開關於倉庫地點、警衛人數及員工下班時間等重要資訊,及將其所繪製之Wintec公司平面圖交付予證人MichaelLiu,而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強盜犯行,但因警衛BakhtaarLitt大聲呼叫,WilliamJeng察覺有異,即返回Wintec公司並鎖上倉庫門後報警,始未能得逞,且被告應認識並預見渠等所謀議盜取之CPU及RAM規模浩大,下手後停留廠區內搬運之時間勢必頗長,下手時及搬運期間極有可能被發現或遭逢抵抗,務必攜帶刀、槍等兇器持供壓制、看管被害人並加以綑綁至不能抗拒,始能順利盜取得手,從而本案犯罪集團著手時攜帶刀、槍等兇器供強盜所用,應為被告所可得而知而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亦有預見攜帶凶器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未必故意,則被告前揭所辯:事前對證人MichaelLiu強盜之計劃均不知情,只是幫忙提供資訊,以為只是要竊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當為推卸之詞,並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強盜被害人所持之槍枝,雖未扣案,亦未經本院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但參酌該槍枝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與證人MichaelLiu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上開強盜未遂犯行雖已謀議而屬同謀共同正犯,然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因僅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下手實施,被告並不在現場,故被告非在場實施或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之人,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結夥人數應以實施中之共犯人數為斷),檢察官認被告亦屬結夥之一,應屬誤會。
(三)被告及其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且於美國為本案犯行後,卻為逃避該國之審判而回臺,且在我國接受偵、審程序之過程,仍不思悔悟,反多所卸責矯飾,故其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持以犯案之槍枝並未扣案,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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