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福建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胡 楊心儀
顏訒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胡之輝
馮立欣 胡敏健 胡敏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孫誠偉 律師被告 胡敏嘉
廖淑貞 胡峰銨 胡敏傑 胡敏美 胡敏珍 胡敏媛 胡佳坊 胡之冰 胡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胡楊心儀 、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面積五三二點0九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一二三點0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份面積一五七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庭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馮立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Z部份面積一三二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F1部份面積六點0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連同附圖一所示編號Y部份面積七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庭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馮立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
被告顏訒蘭應自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物及庭院中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馮立欣、顏訒蘭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楊心儀、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胡之輝、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馮立欣、顏訒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立欣、顏訒蘭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馮立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立欣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士魁 ,嗣於訴訟進行歷次變更,依序為 薛琦 、 鄧振中 、杜紫軍、 林祖嘉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03年4月2日、104年1月23日及105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2年10月3日華總一禮字第10200186330號總統令、103年3月10日華總一禮字第10300033700號總統令、103年12月8日華總一禮字第10300186350號總統令、105年2月1日政字第00013號任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第117至120頁、第193至197頁、卷四第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胡楊心儀、胡之輝、 何守恒 、馮立欣、 嚴訒蘭 為被告,嗣於102年7月8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何守恒之請求,經被告何守恒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又於103年1月28日具狀追加 葉金桃 、 史英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 胡之玲 、 邱芳蘭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另於104年10月12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葉金桃、史英及邱芳蘭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經被告葉金桃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史英及邱芳蘭則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被告胡之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經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6頁),經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胡之輝、馮立欣、胡敏健、胡敏嘉、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之冰、胡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胡峰銨、廖淑貞、胡佳坊則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 曾廣瑜 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667-5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5.56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22.87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1579.72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532.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面積123.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8弄1號房屋)及庭院等作為居住使用。曾廣瑜於79年7月8日死亡,被告胡楊心儀、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胡之輝、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下合稱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為曾廣瑜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建物及庭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馮立欣則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Y部分(面積72.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庭院,目前供被告顏訒蘭作為居住使用。
㈡上開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胡楊心儀14人、馮立欣、嚴訒蘭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E部份,及附圖二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B、C、D、E部份及附圖二所示A部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應給付原告3,726,629元,及自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10元。
⒊被告馮立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Z、F1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Y、Z、F1部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馮立欣應給付原告307,651元,及自102年7月1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元。
⒌被告顏訒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Y、Z、F1上之建物及庭院遷出。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胡楊心儀、顏訒蘭辯以:
⒈40年代初期,台灣海峽情勢緊張,金門地區爆發古寧頭戰
役、九三砲戰等衝突,大陸沿海島嶼隨時有戰事發生之可能,行政院在強化前線防禦與實驗反攻大陸後戰地政務之考量下,於45年6月23日頒布「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下稱系爭實驗辦法),並於同年7月16日成立金門與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化、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而「戰地政務委員會」直屬於國防部,所有請示事項由該部核辦,國防部並派戰地政務工作大隊分別進駐,以協助戰地政務實驗工作。在權力上,戰地司令官兼政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兼任黨務特派員為地區最高軍政首長,而政治部主任兼政務委員會秘書長及黨務特派員辦公室書記長,以便進行黨政軍聯合作戰;在民政上,金門與連江縣政府受各該區政務委員會的指揮與監督,縣長由國防部所派任,原設於金門的福建省政府移駐臺灣,不負金馬政務指導之責,並撤銷原設馬祖的福建第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據此,在81年11月7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公布施行,金門地區解除戒嚴,終止戰地政務之前,金門縣政府一切事務,均由國防部成立之「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下稱金防部)統籌施行。
⒉系爭土地係分○○○區○○段663、667地號土地分割得來
,而該安康段663、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安坑段頂城小段78、88、90至92、92-1地號土地得來。而○○○區○○段頂城小段78、88、90至92、92-1地號土地,係金門縣政府於43年7月1日向原地主陳送購得。嗣於46年9月12日,雖登記於福建省轄下,惟形式上由金門縣政府任管理機關。因金門地區當時業已依系爭實驗辦法,施行軍政一元化之戰地政制,故實際管理機關乃國防部之金防部。而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曾訂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使志願役常備軍官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者,即為軍眷,得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46年至47年間,時任金防部司令官之胡璉將軍,乃將前述新北市○○區○○段頂城小段78、88、90至92、92-1等地號土地,提供予任職於金防部之高級軍官在臺眷屬,使其能自費興建住宅,俾以有安身立命之處。曾廣瑜係胡璉將軍之配偶,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乃其獲配自費興建之眷舍,被告胡楊心儀係胡璉將軍之長媳,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自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而本件被告顏訒蘭,乃前金防部軍官馮憲章之配偶,系爭20號房屋,即馮憲章之眷屬於獲配之土地上所自費搭建之眷舍。被告顏訒蘭既為馮憲章之配偶,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
⒊被告胡楊心儀、顏訒蘭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敏越辯以:
⒈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係於52年10月
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第3款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22條、26條、第55條、第58條及第63條規定可知,前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而取得建照該等建物之許可,且均係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並於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異議,是前揭房屋確有使用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既經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撥交予曾廣瑜建築房屋使用,自屬借地建屋而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470條規定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然上開建物除現況仍得以正常使用,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足見借地建物之目的尚仍存續,原告自不得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而原告卻係以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胡敏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胡敏越給付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應分別提出99年度至104年度間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以為計算各年度數額為若干,然原告除係以上開錯誤之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外,更未見提出自99年度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依據,逕為計算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非正確。退萬步言,如認追加被告胡敏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逕以年息5%計算,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之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系爭12
號房屋,乃先父胡璉於40年左右時任金防部司令官時,所購置之眷舍,故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且系爭12號房屋已年久失修,目前無人居住,如政府執意收回,其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胡峰銨、廖淑貞、胡佳坊則為認諾之聲明。
㈣被告馮立欣、胡敏健、胡敏越、胡敏嘉、胡敏傑、胡敏美、
胡敏珍、胡敏媛、胡之冰、胡之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至149頁):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中。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坐落建號63號建
物(系爭10號及系爭8弄1號房屋)及建號70號建物(系爭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曾廣瑜。
㈢曾廣瑜於79年7月8日死亡,被告胡楊心儀、胡之輝、胡敏健
、胡敏越、胡敏嘉、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胡之冰、胡之霞等14人為曾廣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第㈡項之房屋。
㈣系爭10號及8弄1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系爭12號房屋目前由被告胡敏越居住使用。
㈤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占有附圖一所示B、C、D、E部份及附圖二所示A部份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
㈥附圖一所示B、C、D、E部份及附圖二所示A部份之土地,如
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為3,726,629元,104年7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為62,110元。
㈦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其上坐落建號66號建物(系爭2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馮立欣。
㈧系爭2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顏訒蘭居住使用。
㈨被告馮立欣占有附圖一所示Y、Z、F1部份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㈩附圖一所示Y、Z、F1部份之土地,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
,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為307,651元,102年7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為5,707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蓋有系爭10號、8弄1號及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曾廣瑜,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為曾廣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揭不動產,另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其上蓋有系爭2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馮立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㈦項),又被告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胡楊心儀雖辯稱:曾廣瑜為前金防部司令官胡璉將軍
之配偶,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曾於45年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使志願役常備軍官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等軍眷,得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系爭10號、8弄1號及12號房屋即為軍眷在獲配之土地上所自費搭建之眷舍,伊為胡璉將軍之長媳,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云云。惟被告胡楊心儀就上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10號、8弄1號及12號房屋均登記為私人所有,並非登記為國有而以軍眷住宅列管,此有國防部105年4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65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為眷舍云云,實無足採。
⒋被告顏訒蘭雖辯稱:伊為前金防部軍官馮憲章之配偶,系
爭20號房屋,即為馮憲章之眷屬於獲配之土地上所自費搭建之眷舍云云。惟據金門縣政府102年12月2日府財產字第1020088775號函所載,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曾66年4月至71年12月放租予馮憲章,並提供土地租約書乙份以佐(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承租而來,且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辯稱占用之土地係無償獲配使用云云,並無所據。
⒌被告胡敏越雖辯稱: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之規定,系爭10號、8弄1號及12號房屋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方能取得建照,土地所有人對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公告亦無異議,足徵土地所有人與曾廣瑜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定有期限,建物現既能正常使用,使用借貸即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未必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種,亦有可能係基於租賃關係,上揭馮憲章承租案即為適例。換言之,土地所有人對上開房屋之登記無異議,可能係當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徒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房屋登記無異議,逕自推論曾廣瑜與土地所有人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及被告馮立欣、顏訒蘭等
並無法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份農業區為
機關用地及綠地)」、「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等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城市地方」,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日新北地價字第10503116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又系爭土地在新北市○○區○○路1段195巷內,建物為1樓磚造平房,巷內無商店,惟步行2分鐘即可抵達公車站牌,可接駁至新店市公所站,距耕莘醫院安康分院約15至2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5日、103年4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98頁)。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胡敏越、顏訒蘭作為居住使用,此為渠等所自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㈧),是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99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6,500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從而,原告就附圖一所示B、C、D、E部份及附圖二所示A部份之土地,請求被告胡楊心儀等14人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3,726,629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110元,暨就附圖一所示Y、Z、F1部份之土地,請求被告馮立欣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307,651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07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㈥、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10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