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 陳莉妗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大樓)7樓之1,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成立之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之汽車停車設備及機車升降機等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簽立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被告日顯公司並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而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4月4日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日顯公司顯未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義務,其得依系爭保養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0,509元及價值減損50萬元,另依產品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顯公司應給付原告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之給付於被告日顯公司已給付範圍內,被告兆豐公司免為給付,第2項之給付於被告兆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被告日顯公司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並依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定結果,主張其得分別請求被告日顯公司、兆豐公司分別賠償773,009元或772,00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8至120頁,惟未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所為,仍係本於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兆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被告日顯公司簽立系爭保養合約,被告日顯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3月31日進行定期保養,所有檢查項目均註記為「OK」,惟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4年4月4日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致系爭小客車發生停車傾斜而掉落受損,修理費用共計410,509元,並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362,500元。伊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人,被告日顯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之給付(維修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即為約定對伊之給付,伊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依系爭保險合約為給付,並於被告日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而被告日顯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其服務責任包括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正常安全使用,並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惟被告日顯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未依約按月維修保養,疏未注意C型鋼之變形,且其維修保養並未達到使停車設備正常使用之狀態,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得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因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修理費用410,509元及價值減損362,500元,合計773,009元;倘認伊對被告日顯公司上開請求無理由,被告日顯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陳翰穎 於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疏未注意C型鋼已變形,導致滾輪脫落,致伊所有系爭小客車掉落,則陳翰穎係因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因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773,009元。又,被告日顯公司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兆豐公司投保機械停車設備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PDL00019號),依該產品責任保險保單之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兆豐公司就被告日顯公司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缺陷造成伊之損失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日顯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伊得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773,009元,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直接給付伊772,009元(扣除自付額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顯公司應給付原告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之給付於被告日顯公司已給付範圍內,被告兆豐公司免為給付,第2項之給付於被告兆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被告日顯公司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顯公司則抗辯以:系爭保養合約書係林居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日顯公司簽訂,原告並非該保養合約書之相對人,系爭保養合約亦未約定第三人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日顯公司為請求之權利,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依系爭保養合約向被告日顯公司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違誤。至原告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所稱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為一自然事實,並非被告日顯公司之加害行為,原告應自「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係被告日顯公司所實施之加害損害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日顯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3月31日方對原告社區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完畢,保養過後亦由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並無問題,是104年4月4日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此一事實之發生顯屬意外,被告日顯公司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日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原告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本件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為335,71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94,838元(計算式:335,719元-335,719元×0.369×4/12=294,838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公司抗辯以:被告兆豐公司就系爭產品責任保單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日顯公司因被保險商品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受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兆豐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係屬責任保險,應適用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章節之規定。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原告於本件以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日顯公司與原告間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對被告兆豐公司有直接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民法第196條規定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數額,就修理材料以修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材料費用共計335,720元,是本件折舊金額為103,234元(計算式:335,720元×0.369×10/12),故必要修車費用應為307,2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4日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致其所有系爭小客車發生停車傾斜而掉落受損,被告日顯公司顯未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義務,其得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10,509元及價值減損362,500元,合計773,009元,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產品責任保險人即被告兆豐公司賠償772,009元等情,已為被告日顯公司、兆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773,00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773,00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賠償772,00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保養合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樓成立之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日顯公
司保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與被告日顯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而原告於104年4月4日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造成停車傾斜並致系爭小客車掉落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養合約書、被告日顯公司104年4月4日維修服務單、系爭小客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第16頁、第17頁)可佐,應堪信實。
⒊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使用人,被告日顯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書所為維修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給付,即為對原告之給付,是其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為給付,而被告日顯公司就上開事故,顯有未依系爭保養合約按月保養一次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正常安全使用,亦未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保養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欄,足見系爭保養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實為林居社區管理會及被告日顯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並非系爭保養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至明。
⑵參之系爭保養合約之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林居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託乙方(即被告日顯公司)保養維護甲方所屬第1條所列之機械停車設備(即汽車停車設備19車位及機車昇降機1台),乙方院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合約之議定,提供最佳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系爭保養合約第4條服務責任約定:「⒈定期保養-乙方之技術人員每月應負責將第1條所列之機械停車設備作一次性能保養。⒉24H值勤叫修-機械故障,緊急叫修,隨時服務。⒊保養合約內之保養標的物均應投保產品責任險,保費由乙方支付。若因本設備故障,致人員車輛受損,乙方應協助請求保險公司依保險責任理賠。…⒋乙方應維護該設備之正常且安全使用。⒌乙方應指導甲方正確之使用操作方法。⒍保養重點係以甲方既有設備現狀,乙方應對控制系統與馬達傳動鍊條鋼索等進行檢查與保養,甲方之設備以原始設計及安裝之責任,不在保養合約涵蓋範圍內。」等語,第5條保養範圍約定:「⒈包括機件清潔,電機系統之安全檢查,點檢,注油及性能調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備註:機組以外之清潔工作由甲方自行整理:如地面清潔)。⒉保養檢查之項目-參考附表1。⒊故障維修-乙方提供全天候24小時,故障排除維修服務。⒋保養記錄-乙方使用保養記錄簿,記載設備發生之全部保養,維修事件,記錄簿由乙方保存持有,每次保養後由甲方簽認保養單,並給予甲方副本存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日顯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提供定期保養及維護服務之給付對象應為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系爭大樓住戶或各車位之使用者。
⑶另遍觀系爭保養合約全文內容,亦無系爭大樓住戶或各車
位使用者得請求被告日顯公司定期保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直接請求被告日顯公司履行維護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權利,尚難認系爭保養合約係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義務部分,有未依約維修保養及維護該設備之正常安全使用,亦未保持設備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依系爭保養合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410,509元及價值減損362,500元,合計773,009元云云,即屬無據,實難憑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翰穎於保養維修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疏未注意C型鋼已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並致伊之系爭小客車掉落,陳翰穎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773,009元等情,已為被告日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C型鋼變形係因陳翰穎之維修保養疏失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陳翰穎即被告日顯公司之技術人員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就系爭機械停車機械設備之機車昇降機及汽車停車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就各檢查項目均勾選「OK」,並經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日顯公司汽機車昇降機定期保養項目表及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至15頁)可參,堪予信實。原告雖云陳翰穎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3月31日進行定期保養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隨即於104年4月4日發生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之事故,顯係陳翰穎之維修保養疏失所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日顯公司於104年4月4日所填寫之維修服務單,其中故障原因之情形說明欄位僅記載:「11車右方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車枱板傾斜,9、11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尚難逕認該「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之故障係因保養維修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參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所在車位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其中並無任何關於「C型鋼」之檢查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亦難遽認陳翰穎就本件「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之事故有何保養維修上之疏失可言。另衡諸系爭保養合約第7條「台北保修部:工作相關規費及除外責任說明」約定:「…⒉人為之損害:不當操作、人為疏失、駕駛人酗酒、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等所造成之生命財物損失或機械損壞。⒊非經乙方(即被告日顯公司)同意,甲方(即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擅自將設備調整改裝,移動或加裝其他附件,因而產生之故障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或損壞情事可能係因其他人為或外力因素所導致。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證明本件「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進行定期保養或相關檢查人員之保養維修疏失所導致,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日顯公司之受僱人陳翰穎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疏未注意C型鋼變形導致滾輪脫落之過失,尚嫌率斷,自難認陳翰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773,009元云云,自難憑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請求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未確定,自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賠償773,009元,並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約定,直接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賠償772,009元(扣除自負額1,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日顯公司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兆豐公司投保
機械停車設備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PDL00019號,下稱系爭產品責任保險)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責任保險單、保單條款暨PDL11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保險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ML014A製造兼維護廠商適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至126頁、第127頁),堪可信實。
⑵又,依系爭產品責任保險單之PDL11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即被告日顯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所提供之被保險產品負責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固堪認被告兆豐公司於被告日顯公司因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缺陷,造成第三人之損失而賠償請求時,被告兆豐公司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日顯公司負賠償之責。
⑶然查,原告並未陳明暨舉證證明其所受之事故損害係因被
告日顯公司受僱人陳翰穎所為之維修保養有何具體疏失所致,尚不得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而此爭議復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日顯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既未確定,原告自不得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遽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772,009元云云,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直接給付賠償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日顯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告日顯公司給付9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兆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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