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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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信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聽話水」、「乖乖水」,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第四級毒品 舒樂 安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傅信昌涉犯運輸第二、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86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聽話水液體1瓶,經送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乖乖水液體1瓶,經送鑑定含有第
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包裝瓶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瓶析離,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㈣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察官聲請書上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聽話水│1瓶(含包裝瓶1個,│第二級毒品伽瑪│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淨重25.16公克,驗餘│羥基丁酸│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淨重22.39公克,空包││0000000號鑑定書(偵││││裝瓶重9.42公克)││字卷第13頁)│├──┼───┼──────────┼───────┼──────────┤│二│乖乖水│1瓶(含包裝瓶1個,│第四級毒品舒樂│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淨重12.10公克,驗餘│安定│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淨重11.78公克,空包││0000000號鑑定書(偵││││裝瓶重6.91公克)││字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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