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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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105年6月20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乃附表編號
1之罪,該罪係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為105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此有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之前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9月4日│105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36號│字第1336號│偵字第16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案號│55號│323號│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9月30日│106年4月1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判決││55號│323號│42號││││││││├────┼──────────┼──────────┼──────────┤││判決│105年6月20日│106年10月28日(原附│106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表誤載為105.06.20)││├───┴────┼──────────┼──────────┼──────────┤││花蓮地檢106年度執緝│花蓮地檢106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351號│字第352號│第11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