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由福灣公司擔任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庚○○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並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辛○○則受庚○○僱用,負責實際鑑驗中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之工作,為受庚○○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每完成
1案件即可獲取貸款金額之百分之0.7作為傭金,該佣金不因借款人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而須繳回或賠償,辛○○本應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誠實為庚○○處理上開業務,不得因個人不當業績及傭金之不法利益,在供擔保車輛車況不良之情形下,罔顧正常驗車及對保程序而向庚○○報告不實車況。另 陳冠勳 (現更名為己○○)為高雄市○鎮區○○○路51之11號之鋐錡中古車行負責人,戊○○為陳冠勳之妻子,2人均從事中古車之買賣(均另行審結),於民國90年8月初,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得知第3人 郝志偉 所有之德國BMW廠製之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事故毀損致已不堪使用,認為有機可乘,竟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託請知情之乙○○(另行審結)幫其尋找可充做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故乙○○乃基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託請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丁○○再與陳冠勳、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約12萬元之低價與郝志偉口頭議定價格後(該車實際係於90年8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手續),即於90年8月10日,前往鋐錡中古車行,託請陳冠勳、戊○○2人同意以該車行為出賣人,用該事故車向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陳冠勳、戊○○2人明知丁○○託渠2人辦理之供抵押借款之中古車為已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故車,一般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該申辦借款案,仍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打電話向辛○○表示有客戶要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並請辛○○前來辦理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作業程序,辛○○於接到陳冠勳、戊○○2人之通知後,本應親自前往該供抵押貸款車輛之事實所在地,忠實履行評價車輛現況及價值工作,否則將對雇主庚○○、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等造成損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車禍事故車之情況下,仍對不知情之庚○○謊報前揭車輛之車況無問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賺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並致庚○○因此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及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陳冠勳、戊○○2人並要求應將貸款金額撥入陳冠勳開設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於90年8月18日同意簽定該動產抵押貸款契約,約定前述貸款債務,自約定日起,至94年
8月18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6722元,並於90年8月20日,將該45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陳冠勳之前述帳戶內,嗣因前揭貸款債務於繳納4期後,自91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造成本人財產之損害,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甲○○追償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
9月1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3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被告戊○○、證人 李明暢 、庚○○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知道老闆庚○○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為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自己則再受庚○○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自己未看車,仍向庚○○表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無問題,而由庚○○出具驗車報告表,及知悉不得以事故車作為貸款擔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辯稱:我當時剛接福灣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要去看車,不知要有驗車報告,我不知道是事故車,如果是事故車,我就不會去對保,也不可能放款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明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看車動作,是同業的作業習慣,我們開始作這行就求承辦業務簽車況切結書,沒有車況鑑定我們不可能撥款等語。而中古車車況之好壞與其價值高低有絕對之關連,此為一般正常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從事賣車工作很久(見本院94年
8月31日審理筆錄),焉有不知鑑定中古車車況必須看車之理?是其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證人庚○○證稱:我在寫車況評估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去看車,他說有,內容都是他告訴我的,我就照他說的寫,被告知道,以本件車況而言,是不能貸款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去看車,但仍欺騙證人庚○○說車況無問題(見本院94年8月31日審理筆錄),顯見其就自己受任之工作漫不經心,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蓄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另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不知該車是事故車,係事發後才知道,伊只是負責代辦,丁○○是直接向丙○○買車後,才拿資料要我幫申辦貸款,並稱:我當時被通緝到案,關了1個晚上,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我,我都說是云云,再詢以為何證稱有跟被告說該車是事故車,之前是否亂說?證人戊○○均答稱:我沒有說過云云。惟查證人戊○○係於92年4月24日經本院羈押,有本院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可證,而戊○○證稱:
事前有跟辛○○說這車是事故車...辛○○知道這是事故車等證詞,係其經收押後4日即同年月28日所為之陳述(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9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其經收押後,已在看守所內休息數日,精神狀況良好(有本院重新製作之該偵訊程序筆錄譯文可證),顯非被通緝到案,關了1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戊○○於2次偵訊筆錄中均表示知道本案車輛是事故車,要貸款出來修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說貸款好之後,要修車等語,顯見證人戊○○確知該車有問題,而須另行修理;再被告辛○○與證人戊○○、庚○○均為多年有來往之友人,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辛○○所是認,是證人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辛○○之理,其92年4月28日偵訊陳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辛○○明知該車為事故車,竟仍欺騙證人庚○○說車況無問題,以賺取佣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此外,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甲○○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金撥款通知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陳冠勳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福灣公司之財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賴登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庚○○犯該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竟不知忠人之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以:辛○○於90年8月30日於辦理N9-3389號泡水自小客車鑑價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泡水車之情況下,仍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及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連帶保證人,嗣後買受人 杜永順 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造成本人財產之損害,始循線查知上情,係犯背信罪云云。被告就併案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不知該車為泡水車,未看到該車即自行鑑價只是有過失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依併案相關證人杜永順、 杜清博 、戊○○、 簡陸金枝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是其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之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單憑該4證人無法確信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併案之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併案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