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