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理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之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
498條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訴狀,或對於受命法官為人身攻擊、或謂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就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有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暨提存反執行擔保金聲請狀」在卷足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